关于淮北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时间:11-15编辑:佚名 房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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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征收办)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监督和考核。房屋征收与安置工作纳入全市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实行分数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征收办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征收办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征收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和项目单位编制年度征收计划,报市征收办。市征收办审核汇总后,交由市城乡规划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对于符合规划的项目,由市征收办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财政、市国土资源和市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年度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项目单位会同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管、征收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征收地块现状和周边环境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县、区征收办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之一的,对于增加部分县、区政府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四)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五)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六)迁入户口或分户;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县、区征收办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容管理、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市城乡规划、市城乡建设、市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县、区征收办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区位、权属、用途、建筑面积、楼层、占地面积、居住人口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并由公证部门对公示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五条  县、区征收办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2. 房屋征收的目的;

3. 房屋征收的范围;

4. 征收补偿主体、实施单位;

5. 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

6. 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标准;

7. 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8.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9.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审计、城乡规划、监察、法制、房管、征收等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论证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会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并报市征收办备案。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交给县、区征收办,由县、区征收办移交土地和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取得用地方式等因素,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地段、同类型普通房屋市场价格确定。市场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普通住宅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征一补一”;市区城中村房屋按照宅基地面积1:0.8返还(含一层房屋和附属物),二层及以上房屋按照建设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但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220㎡。

异地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征收区域与安置区域房屋市场价格,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合理的面积调整系数。

被征收人应安置面积不足45㎡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补至45㎡,超出45㎡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

被征收人应当选择应安置面积临近的房屋套型,多于或少于应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县、区征收办在签订补偿协议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差价。无力支付多于应安置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多于应安置面积部分由县、区征收办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征收人未付清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该套房屋租赁部分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区政府征收单位直管公有住房的,采用货币补偿,县、区征收办将房屋补偿费用支付给产权单位,但原居住职工未享受过房改及其他福利性住房,符合公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安排公租房居住。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征收生产企业的,采用货币补偿。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企业厂房、土地类型及取得方式、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对企业已享受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政策的部分及已废弃的生产设备,在征收企业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县、区征收办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实行期房安置的,安置房交付前,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县、区征收办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安置房为6层以下的多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安置房为7层至11层的小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安置房为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对使用县、区征收办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现房安置和货币补偿的,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按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包括:

(一)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

(二)无法搬迁设施设备的残值补偿;

(三)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补偿;

(四)停产停业期间人工费损失补偿。

第二十九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四)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计算方法是:

(一)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按估价时点的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计算;

(二)无法搬迁设施设备的残值补偿,按重置成本法评估确定;

(三)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上年同期净利润计算,具体以缴纳所得税完税凭证为准;

(四)停产停业期间人工费损失补偿,依据劳动部门正式备案的劳动合同为准。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补偿期限按照3个月计算。

第三十一条  住宅用于经营活动的,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但是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依法纳税,且连续经营满1年以上的,对于停产停业损失依据纳税记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的,县、区征收办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分阶段、分档次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定,报市征收办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的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标准、地点、差价及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用房的地点与面积;

(六)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时限奖励;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征收办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报请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一)县、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二)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不能订立补偿协议的。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及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补偿决定除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等无法送达外,应当自补偿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县、区征收办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在建设管理部门注册、备案,具备保证安全生产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负责。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自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拆除完毕之日起15日内,向市征收办提出房屋征收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市征收办收到竣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具体竣工验收办法由市征收办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县、区征收办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征收办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房屋是指城市建成区内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宅基地上按照村镇规划自建、现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未办理城市房地产权证,并已纳入市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的房屋。

第四十八条  濉溪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1日公布的《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淮政﹝2008﹞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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