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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办公厅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七)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八)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九)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九条环保部门发布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第一节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规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
(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
(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环保部门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环保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节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