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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义务教育阶段每学期安排道路交通安全主题教育不少于二课时;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进行体育活动。
交通、建设、规划、财政、农机、工商、卫生、监察、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保险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进行考核;
(三)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管理和警风警纪建设,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和罚缴分离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财政等部门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经依法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申请临时通行号牌。临时通行号牌申请以两次为限,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少量小型轿车号牌可以有偿发放,所得款项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不得安装伪造、变造的号牌;
(二)汽车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三)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该车号牌号码二点五倍的放大牌号,放大牌号使用反光材料,喷涂的字体与号牌号码字体一致。
第九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
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持有省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并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到原驾驶证核发机关办理驾驶证注销手续,或者申请变更为符合其身体条件的准驾车型;原驾驶证核发机关可以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注销其驾驶证或者变更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确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发布,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无偿查询交通安全记录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的,应当在报废解体前二日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节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必须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所有人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及时发给登记证书、号牌。
第十四条 属于登记范围内的非机动车的牌证灭失、丢失或者毁损后,非机动车所有人交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道路管理单位加强道路养护,保障道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
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征得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经营管理单位改变城市大型建筑的用途,从事商业、会展、娱乐、体育、餐饮、教育培训等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在改变用途前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需要利用城市公共场地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二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以及查阅通讯信息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的,不得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
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
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掉头或者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点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待客;在没有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四)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七)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在距离道路边缘线一米范围内通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引营运车辆;
(四)不得在道路上发放商品广告、兜售物品及进行其他推销行为;
(五)不得在道路上以乞讨、引路、提供食宿服务等为目的招引、拦截车辆;
(六)赶骑牲畜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下车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所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需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应条件执行,确保所采取的措施科学、合理,并应当组织警力疏导交通,及时恢复交通秩序。
关闭高速公路的条件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从停车港湾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并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发生故障后,驾驶人应当迅速将机动车移至右侧路肩或者应急道内自行修理;不能移动的,应当迅速报警;事故车辆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提供修车服务。
禁止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发生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
第三十五条 在进行救援、清障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自作业现场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起用反光锥筒等醒目警示标志划定作业区域,并参照道路施工作业的相关标准采取安全措施。
道路施工作业完毕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验收合格后,逆车流方向拆除警示标志。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凭证;除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外,应当在十日内返还。
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检验、鉴定、评估,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确需由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其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押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者,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
(四)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二)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记录资料的;
(三)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五)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六)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
(七)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九)违反规定倒车的;
(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十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十三)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十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六)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照规定报警的;
(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八)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十九)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不减速让行的;
(二十)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确认安全的;
(二十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四)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四)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
(五)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六)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客运车辆、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的;
(八)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
(九)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二)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四)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五)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第四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的;
(三)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四)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的;
(七)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
第四十七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不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进行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罚款。
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的;
(二)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四)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五)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六)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七)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八)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或路肩行驶或停车的;
(九)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
(十)发生故障后不迅速报警的;
(十一)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二)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十三)非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十四)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八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毁损、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将按照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库)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致使有关车辆停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是加处罚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本数。
第五十七条 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未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七)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后不及时出警,或者因处置不当、组织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八)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九)阻碍、干涉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路行驶的拖拉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应职权,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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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最新或2022(历届)年〕8号)精神,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走以人为本、“四化”同步、优化布局、生态文明、文化传承的新型城镇化道路,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以提高质量为关键,以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以试点示范为抓手,以提升城镇综合承载力为目标,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推进新型城镇化健康持续发展。
二、大力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一)加快落实户籍制度改革政策。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并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鼓励各地进一步放宽落户条件,加快制定公开透明的落户标准和切实可行的落户目标,积极引导农业转移人口在就业地落户,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到最新或2022(历届)年,全省户籍人口城镇化率达到40%左右。切实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以下简称“三权”),不得将农民进城落户与退出三权挂钩,消除农民对进城落户的担忧和顾虑。最新或2022(历届)年底前,各地要制定出台落户政策和工作方案,强化政府主体责任,认真组织实施。(负责部门: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委。排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全面实行居住证制度。加快推进居住证制度覆盖全部未落户城镇常住人口,保障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其他便利,鼓励城市、县人民政府不断扩大对居住证持有人的公共服务范围并提高服务标准。最新或2022(历届)年底前,各地要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规定,加快制定具体管理措施,防止居住证与基本公共服务脱钩。认真落实《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加强城镇建成区实际居住人口统计调查,建立实际居住人口信息年报制度,升级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迁移落户情况的实时统计分析。(负责部门: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文化厅、省卫生计生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统计局)
(三)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最新或2022(历届)年底前各地要实现农民工随迁子女以流入地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以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主接受学前教育。实施义务教育“两免一补”和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资金随学生流动可携带政策,统筹人口流入地与流出地教师编制。加快城区之间、城乡之间中小学校、公立医院的硬件建设及师资队伍、医疗队伍建设,尽快缩小教育、医疗质量和水平差距。允许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保体系,加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组织实施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计划,每年培训100万人次以上。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实施保障教育、医疗、社保等公共服务全面覆盖常住人口的配套政策。(负责部门: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计生委)
(四)加快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激励机制。加快落实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相关财政政策、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与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政策,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安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指标向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较多的城镇倾斜。最新或2022(历届)年底前,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制定出台相应配套政策。(资金安排配套政策负责部门: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公安厅;新增城镇建设用地配套政策负责部门: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省公安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三、全面提升完善城市功能
(五)加快城镇棚户区、城中村和危旧房改造。实施棚户区改造和城镇危旧房改造工程,推动棚户区改造与名城保护、历史街区保护、历史传统建筑保护和城市有机更新相结合,防止大拆大建。将棚户区改造政策支持范围扩大到全国重点镇,有序推进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危旧住房和非成套住宅改造。最新或2022(历届)年起不新增城中村,最新或2022(历届)年前完成所有城中村改造。(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农委、省国土资源厅)
(六)优化城市综合交通系统。优化街区路网结构,建设级配合理的路网系统,提升城市微循环及应急救援通行能力。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中心城区规划人口规模100万以上的城市应规划建设轨道交通线、50万以上的城市应规划建设快速路。加快换乘枢纽、公共停车场、慢行系统等设施建设,推进充电站、充电桩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大力发展绿色交通。(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
(七)加快推进城市地下管网改造。统筹城市地上地下设施规划建设,加强城市地下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合理布局电力、通信、广电、给排水、燃气等地下管网,逐步将核心城区既有路面城市电网、通信网络迁入地下管网。推动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的新建道路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管沟,老城区要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管沟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运营地下综合管廊管沟。加快城市易涝点改造,全面加快推进雨污分流管网改造、污水全截流全收集全处理、排水和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及排水管网维护改造等工程。(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公司)
(八)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改革城市管理体制,牢固树立为人民管理城市的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完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体制机制改革,加快推进省级城市综合管理立法工作,强化城市管理的服务意识和法治意识,提升城市治理水平(负责部门:省编办、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城市人民政府)。充分考虑区域内城镇常住人口增长趋势、学生流动、人口出生和学龄人口变化等情况,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充分利用已有办学资源,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学位供给,逐步缓解适龄幼儿入园难和义务教育大班额的问题(负责部门: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统筹新老城区公共服务资源均衡配置。加强医疗卫生机构、文化设施、体育健身场所设施、公园绿地、农集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社区服务管理场所规划建设。优化社区生活设施布局,打造便捷生活服务圈,强化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多样化、专业化、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负责部门:省卫生计生委、省文化厅、省体育局、省商务厅、省民政厅)。加快推进住宅、公共建筑等的适老化改造。加强城镇公用设施安全管理,健全城市抗震、防洪、排涝、消防、应对地质灾害应急指挥体系,完善城市生命通道系统,加强城市防灾设施和避难场所建设,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处置突发事件和危机管理能力。(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地震局、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消防总队、省国土资源厅)
(九)推进新型城市建设。坚持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城市规划建设方针,促进“多规合一”,开展城市设计,加快建设海绵城市、绿色城市、智慧城市、人文城市等新型城市(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省环保厅、省经信委、省水利厅)。实施“宽带中国”战略和“互联网+”城市计划,发展智能交通、智能电网、智能水务、智能管网、智能园区(负责部门:省经信委、省交通运输厅、省电力公司、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推动分布式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多元化规模化应用(负责部门:省能源局)。全面推进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对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各类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和认证,积极推广应用绿色新型建材、装配式建筑和钢结构建筑。加强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基本建立建筑垃圾、餐厨废弃物、园林废弃物等回收和再生利用体系,建设循环型城市(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机关事务局)。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市开发边界,实施城市生态廊道建设和生态系统修复工程。制定实施城市空气质量达标时间表,努力提高优良天数比例,减少重污染天数(负责部门: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推广节水新技术和新工艺,积极推进中水回用,全面建设节水型城市(负责部门:省水利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全面推进产城融合,促进城市新区和产业园区健康发展,推动符合条件的产业园区向城市功能区转型,依托城区发展产业园区,增强产业园区城市功能,引导工业集中区规范发展。(负责部门: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十)改革完善城镇住房制度。建立购租并举的城镇住房制度。以满足新市民的住房需求为主要出发点,建立租房与购房并举、市场配置与政府保障相结合的住房制度,健全以市场为主满足多层次需求、以政府为主提供基本保障的住房供应体系;落实政府住房保障责任,完善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严格保障性住房分配和使用管理,健全退出机制,确保住房保障体系公平、公正和健康运行(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加快培育专业化住房租赁市场,积极培育专业化市场主体,引导企业投资购房用于租赁经营,支持房地产企业调整资产配置持有住房用于租赁经营,引导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新建租赁住房;支持专业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通过租赁或购买社会闲置住房开展租赁经营,落实鼓励居民出租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激活存量住房租赁市场。鼓励商业银行开发适合住房租赁业务发展需要的信贷产品(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政府金融办)。健全房地产市场调控机制。提高对农民工等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金融服务水平,完善住房用地供应制度,优化住房供应结构。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完善商品房交易资金监管机制。进一步提高城镇棚户区改造以及其他房屋征收项目货币化安置比例。鼓励引导农民在中小城市就近购房。(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
四、积极培育中小城市和特色小镇
(十一)配套完善县城和重点镇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县城和重点镇公共供水、道路交通、燃气供热、信息网络、分布式能源等市政设施和教育、医疗、文化、消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推进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全覆盖和稳定运行,提高县城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能力,实现集镇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建设全覆盖,实施重点集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加大对发展潜力大、吸纳人口多的县城和重点镇的支持力度。(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经信委、省环保厅、省教育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文化厅)
(十二)拓展特大镇功能。从最新或2022(历届)年开始,启动特大镇功能设置试点,以下放事权、扩大财权、改革人事权及强化用地指标保障等为重点,赋予符合条件的特大镇部分县级管理权限,允许其按照相同人口规模城市市政设施标准进行建设发展。同步推进特大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设市模式创新改革试点,减少行政管理层级、推行大部门制,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负责部门:省编办、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大力推进集镇建设。科学布局,合理规划农村集镇。加强集镇道路交通、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生活垃圾收转、集中供水、公共服务等设施建设,提升集镇承载力。加强集镇风貌整治和历史文化保护,彰显地域民族特色;强化集镇管理,改善集镇面貌。(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
(十三)加快发展特色小镇。到最新或2022(历届)年,在全省重点培育100个左右产业特色鲜明、环境和谐宜居、文化传承鲜活、设施便捷完善、体制机制灵活的特色小镇。通过特色小镇建设与产业发展同步协调,促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推动农民就近城镇化。(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
(十四)加快设市改区步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有序、稳妥地开展行政区划调整,加快中方县、长沙县、株洲县、湘潭县撤县设区步伐,支持衡阳市、邵阳市、娄底市等将周边县市调整为市辖区,支持邵东县、宁乡县、桂阳县、攸县、祁阳县、道县、祁东县撤县设市,支持澧县与津市市、冷水江市和新化县合并设市。(负责部门:省民政厅)
(十五)加强城镇群统筹发展。以加快长株潭城市群发展为核心,统筹推进岳阳长江新区、郴州大十字城镇群、大衡阳都市经济圈、邵阳东部城镇群、怀化鹤中芷城镇群、永州冷零祁城镇带和娄底城镇带等区域性城镇群发展;加快推进中心城市发展,形成极化集聚效应,促进城镇群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产业布局分工协作、生态环境同保同治。(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交通运输厅、省经信委)
五、辐射带动新农村建设
(十六)推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推动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城乡联网。加快信息进村入户,尽快实现建制村通硬化路、通班车、通邮、通快递,推动有条件地区燃气向周边农村覆盖。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开展农村垃圾专项治理,加强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强化河湖水系整治,加大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民居和少数民族特色村镇的保护利用力度,加强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加快农村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公共安全等事业发展,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委、省发改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教育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文化厅、省水利厅、省体育局、省邮政管理局)
(十七)带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以县级行政区为基础,以建制镇为支点,搭建多层次、宽领域、广覆盖的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服务平台,推进农业与旅游、教育、文化、健康养老等产业深度融合,大力发展农业新型业态。强化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基础作用,加快推进农垦现代农业发展,支持龙头企业引领示范,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培育多元化农业产业融合主体。推动返乡创业集聚发展,加快涉农商业保险发展。(负责部门:省农委、省经信委、省旅游局、省教育厅、省文化厅、省民政厅、省政府金融办)
(十八)带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加快农村宽带网络和快递网络建设,加快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和“快递下乡”。支持适应乡村特点的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商品集散平台和物流中心建设,推进农产品进城、工业品下乡。完善有利于中小网商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部门:省农委、省经信委、省商务厅、省政府金融办)
(十九)推进异地扶贫搬迁与新型城镇化结合。坚持尊重群众意愿,注重因地制宜,搞好科学规划,在县城、小城镇或工业园区附近建设移民集中安置区,推进转移就业贫困人口在城镇落户。(负责部门:省发改委、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
六、完善土地利用机制
(二十)规范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从最新或2022(历届)年起,全面实行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政策。扩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规模和范围。(负责部门: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二十一)建立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机制。鼓励存量土地使用权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对土地进行再开发。建立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机制,在国家、改造者、土地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三旧”(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的土地收益。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制定出台相应配套政策。(负责部门: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二十二)因地制宜推进低丘缓坡地开发。在严格保护耕地、确保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在资源环境承载力适宜地区继续开展低丘缓坡地开发试点。(负责部门: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二十三)完善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市场体系,开展农户对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自愿有偿退出试点,支持引导其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上述权益。加快推进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稳步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负责部门: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委、省政府金融办)
七、创新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
(二十四)深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进一步放宽准入条件,健全价格调整机制和政府补贴、监管机制,广泛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根据经营性、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项目不同特点,采取更具针对性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加快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到最新或2022(历届)年建立系统完备的政府和社会资本PPP合作模式及特许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负责部门: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二十五)加大政府投入力度。优化政府投资结构,最新或2022(历届)年开始,各地要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省政府举债使用方向要向新型城镇化倾斜。(负责部门: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二十六)强化金融支持。鼓励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创新信贷模式和产品,针对新型城镇化项目设计差别化融资模式与偿债机制。鼓励商业银行开发面向新型城镇化的金融服务和产品。鼓励公共基金、保险资金等参与具有稳定收益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鼓励各地利用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设立城镇化发展基金。鼓励各地整合政府投资平台设立城镇化投资平台。支持城市政府推行基础设施和租赁房资产证券化,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直接融资比重。(负责部门: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政府金融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八、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
(二十七)深化试点内容。认真落实《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新型城镇化试点工作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办发〔最新或2022(历届)年〕34号),大力推进国家和省新型城镇化试点,努力在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建立多元化可持续城镇化投融资机制、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建立创新行政管理和降低行政成本的设市设区模式等方面加大探索力度,实现重点突破。鼓励试点地区有序建立进城落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依法自愿有偿退出机制。有可能突破现行法规和政策的改革探索,在履行必要程序后,赋予试点地区相应权限。(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农委、省国土资源厅、省政府法制办)
(二十八)加大支持力度。各新型城镇化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要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相关改革举措先行先试并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严格按照试点工作方案要求,落实年度项目清单。省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健全试点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和动态管理机制,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对试点任务完成差的地区要坚决退出。有关部门在组织开展城镇化相关领域的试点时,要向新型城镇化试点地区倾斜,以形成改革合力。(负责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
九、健全新型城镇化工作推进机制
(二十九)加强组织协调。省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组织和政策统筹协调,各责任部门要相互支持配合,各牵头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责任部门推动相关政策尽快出台实施。各市州、县市区应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明确责任分工、工作任务和时间节点,有序推进新型城镇化相关工作。(负责部门:省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责任部门,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十)加强监督检查。省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责任部门要对各地区新型城镇化建设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和监督检查,对相关配套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跟踪分析和总结评估,确保政策举措落到实处。(负责部门:省监察厅、省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责任部门)
(三十一)强化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广泛宣传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新理念、新政策、新举措,及时报道典型经验和做法,强化示范效应,凝聚社会共识,为推进新型城镇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负责部门:省委宣传部、省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责任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