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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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大对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和运营质量,根据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股份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分暂行规定》,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职行为,是指企业管理人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利益和信誉遭受损害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渎职行为,是指企业管理人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企业利益和信誉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集团各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工作程序

  第四条 集团公司成立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任组长,纪委书记任副组长,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机关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其职责:

  (一)研究制定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的有关制度、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三)研究决定责任追究相关事项;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第五条 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集团公司监察处,其职责:

  (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机关调查组开展失职渎职行为责任的调查核实;

  (三)评估失职渎职行为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出具调查报告,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领导小组研究;

  (四)指导子分公司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需要责任追究的事项,办公室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向领导小组书面报告情况,提出调查方案;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并上报结果,领导小组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办公室按照领导小组做出的决定移交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构成违纪的交由纪委监察处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责任追究线索来源于但不限于以下方面: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发生安全质量事故;被新闻媒体或网络负面信息曝光;被业主或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批评;信用评价被停标、降级;发生经济纠纷诉讼损失;发生群体性事件;发生责任损失、亏损;违反企业制度规定造成损失;机关业务部门检查、信访举报、上级机关或领导批示要求进行责任追究等。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企业决策工作中的下列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决策管理程序,由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重大问题、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大额资金使用,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制定的政策、措施与国家法律法规、集团公司相关制度或管理要求相抵触的;

  (三)自行研究决定应由上级授权或批准的企业重大经济事项并组织实施,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上级要求,或者擅自更改本单位党(工)委会、经理办公会或其他领导小组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经上级批准自行研究决定并实施投资项目的;

  (六)决策失误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市场经营开发活动中,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下列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集团公司承揽原则和要求承揽工程项目的,承揽到的项目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重大风险隐患的;

  (二)违规采用中介、合作、挂靠方式承揽工程项目的;

  (三)擅自将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企业有效证件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四)私自授权外部单位人员进行经营活动的;

  (五)不服从集团公司协调,自作主张,私自行动,造成内外恶劣影响的;

  (六)泄露商业秘密,出卖企业利益,通过围标、串标获取利益中饱私囊的;

  (七)未进行标前项目评估或标前项目评估严重脱离实际的;

  (八)市场开发工作中造成企业损失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条 施工管理工作中,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下列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外单位和个人的;

  (二)将工程项目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外单位和个人,或者直接指定或授意下级将工程项目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三)经营管理模式不符合集团公司规定和要求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有直接利益的关系队、亲属队、没有信誉的外部劳务公司和被列入股份公司、集团公司禁用名单的分承包商、供应商的;

  (五)将工程项目经济往来中的折扣、中介费、回扣等据为己有或私分的;

  (六)被业主投诉,未能整改造成经济损失和影响企业信誉的;

  (七)施工组织不力被业主列入黑名单,或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影响企业市场开发的;

  (八)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单位责任亏损的;

  (九)因管理原因造成窝工、误工、施工进度滞后,导致抢工期或工期延长的;

  (十)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内外勾结、损公肥私的;

  (十一)工程收尾时,不按规定处置资产、使用资金、办理结算及资料移交的;

  (十二)施工管理工作中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一条 工程技术管理工作中,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下列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没有按照工程量分离的原则和要求进行承包、核算、施工的;

  (二)对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编制、优化、审定把关不严的;

  (三)监控不力发生违章作业、违规施工、偷工减料的;

  (四)出现不合格工程或未能通过业主验收且被扣款数额较大的;

  (五)违背节俭、适度的原则和要求,超标准建设临时工程且不能提供规划、设计、工程数量、预结算等资料的;

  (六)模板加工没有按照现场要求进行图纸设计、审核、优化,影响施工效率、效果和效益的;

  (七)工程技术管理工作中造成企业损失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二条 在安全质量和健康环保管理工作中,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下列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火灾以及交通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险性事件的;

  (四)瞒报、迟报、谎报安全质量事故的;

  (五)因安全质量问题被业主、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六)民爆物品管理不善或发生丢失被盗事件的;

  (七)发生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因营区、场区选址不当,发生地质灾害、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

  (十)安全质量和健康环保管理中造成企业损失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三条 经济管理工作中,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下列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选用施工队伍未签订书面合同先上场施工的;

  (二)没有按规定程序办理合同外签证、审核,给施工队伍超合同计价及结算的;

  (三)未执行责任成本管理制度,成本及费用开支超范围、超预算、超标准的;

  (四)因变更索赔资料上报不及时、不完整而导致变更索赔失效的;

  (五)计划经济管理中造成企业损失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四条 合同管理工作中,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下列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签订合同,或合同未经评审,盲目、擅自签约的;

  (二)不使用上级通用合同范本,没有根据现场情况签订专用合同条款,合同条款内容存在严重缺陷、故意过错或被对方利用签订了不平等合同、开口合同、无效合同的;

  (三)合同价格明显不合理,或未经上级部门审核批准,所签订的合同项目单价超过上级确定的评估指导价或承包红线控制价的;

  (四)相互串通,签订损害企业利益的虚假合同的;

  (五)合同签订后,没有进行合同交底,没有形成会签记录的;

  (六)发现对方预期违约,不及时加以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索赔、不行使抗辩权的;应当或者可以追究对方责任而放弃追究的;

  (七)合同文本保管不善,或擅自销毁、遗失合同,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

  (八)合同管理中造成企业损失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五条 财务管理工作中的下列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没有严格执行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规定,增加外部融资成本的;

  (二)违反集团公司规定对外拆借资金、委托贷款、高息借款、非法集资、对外提供担保、捐赠、赞助的;

  (三)对各类应收款项不及时清理、不作为,使企业丧失部分或全部债权的;

  (四)隐瞒账户、公款私存及私设小金库、账外账的;

  (五)上报的收入、成本费用数据不完整或弄虚作假,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

  (六)违规给施工队伍超进度拨款,无法追偿的;

  (七)未按规定监管工资发放,造成集体讨薪、上访告状、造成企业损失的;

  (八)未按照规定管理资金,发生挪用公款、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九)用公款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风险抵押金、入股资金、罚没款等各种个人费用、款项的;

  (十)违反规定自定标准,乱发实物、奖金、劳务费、超发工资补贴的;

  (十一)未按规定党政联签支付款项造成恶劣影响或损失的;

  (十二)财务管理中造成企业损失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六条 设备物资管理工作中的下列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询价、比价采购,且价格明显偏高的;

  (二)采购或租赁的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租金)相比明显偏高,或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或不能使用的;

  (三)未经研究论证,盲目采购造成闲置浪费或报废的;

  (四)计划外擅自购置大型机械设备和乘坐车,或账外购置设备车辆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租赁的;

  (六)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或资信调查流于形式,约定合同预付款项造成损失的;

  (七)未按规定处置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或者大额非正常存货损失的;

  (八)租用自己或利益相关人员的机械设备在所管辖范围内施工的;

  (九)对资产保管使用不当、维护不善,造成浪费、非正常毁损、丢失,或者被非法侵吞、诈骗、被盗的;

  (十)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施工方承担的物资材料、设备等费用,却由项目部核销无法追偿的;

  (十一)给施工队核定的材料消耗系数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明显不合理的;

  (十二)物资设备管理中造成企业损失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七条 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税、金融、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八条 其他管理工作中的下列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突发事件、各类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或者贻误时机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投资项目监管不力,发生损失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

  (四)对重要岗位人员用人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五)在重大经济诉讼事项中,应对措施不力或擅作主张,导致败诉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私刻公章、违规使用公章或印鉴管理不善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企业损失的。

  第四章 责任划分与认定

  第十九条 凡失职渎职行为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将受到责任追究。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监管工作, 不力,或未能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条 企业损失是指直接损失,即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直接信誉损失。

  第二十一条 企业损失根据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损失、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

  (一)一般损失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经济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2.工程项目责任亏损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3.被业主两次以上通报批评或投诉,仍没有较大改进,或者受到所在地县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较大损失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经济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2.工程项目责任亏损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3.在企业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被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地市级政府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查处、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重大损失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经济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2.工程项目责任亏损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3.在企业及行业系统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被省部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查处、被省部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4.被暂停省(市)内工程施工资格的。

  (四)特别重大损失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经济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工程项目责任亏损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3.子分公司经审计确认,项目亏损面在20%及以上或合同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出现亏损额占其收入20%以上的;

  4.被吊销安全施工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

  5.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受到国家机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被中央新闻媒体曝光的。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五章 失职渎职行为责任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者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组织处理、行政处分、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按照要求予以赔偿以外的,根据经济损失金额计算的罚款;

  (二)组织处理是指警示谈话、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调整、责令辞职、免职;

  (三)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四)禁入限制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不得从事相应职业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上述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经济处罚之外,可另扣发部分或全部奖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进行组织处理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5%进行经济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进行组织处理,并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经济处罚。

  失职渎职行为尚未造成企业损失,但问题性质严重的,除责令纠正错误外,按本款处罚。其中,经济处罚以违规金额为基数计算。

  (二)企业发生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调整、责令辞职或免职,处以行政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警示谈话、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处以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警示谈话或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对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3%进行经济处罚。

  (三)企业发生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行政降职(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以及禁入限制;对主要领导责任者调整、免职,并处以行政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上述责任者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5‰-2%进行经济处罚。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以及禁入限制;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降职(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调离、免职,并处以行政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处分;对上述责任人员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1%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发现问题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有证据显示已向上级反映(汇报)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故意造成损失的;

  (二)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对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

  (四)对企业发生的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同一错误多次发生或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追究责任事项的;

  (八)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九)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两种以上失职渎职行为同时发生造成企业损失的,对相关责任者择一重处。

  第二十七条 适用责任追究的具体事项,各职能部门管理制度中有具体问责条款的,适用各自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具体问责条款和涉及纪律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逃避责任追究,擅离职守的失职渎职责任人,企业除依纪从严处理外,还将诉诸司法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 责任追究过程及结果公开透明,平等接受群众监督;被追究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责任追究相关决定通知本人后30日内向集团公司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或办事机构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集团公司监察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印发的《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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