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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破坏军婚罪的立案标准判几年及行为包括哪些
婚姻恋爱是人类永久的话题,而军人婚姻更成为人们关注和议论的焦点。新中国成立后,军婚保护立法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并成为新中国法制建设中的一大亮点。从1950年我国首部婚姻法开始,保障军人婚姻就有了必须遵行的法律依据。
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是一个特殊的年代,也是军人婚姻受到“特殊保护”的时期。
这是1962年深秋的一天,时任解放军总参谋长的罗瑞卿同志在办公室看到总政治部印发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问题的两个材料》后,十分震惊,当即作出批示:“这种情况如不加以制止,任其发展下去,不仅会动摇军心,而且还可能出一些人命案。”他认为保护革命军人的婚姻特别是军人的妻子是党和国家的政策,国家也有法律规定,应该认真执行。
同年11月29日,中央政法小组专门召开会议,集中讨论罗瑞卿亲自转来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问题的两个材料》及其批语。会议随后下发纪要,并提出了四点具体要求。
196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遵照中央政法小组的指示,把《中央政法小组会议纪要》、《罗瑞卿总参谋长对〈关于破坏军人婚姻问题的两个材料〉及其批语》印发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要求“立即组织审判人员认真阅读、研究,并切实遵照中央政法小组的指示改进工作,切实担负起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职能。”
随后,各地人民法院立即行动,一场打击破坏军婚犯罪的战役在全国范围内打响!据统计,仅1963年上半年,全国判处的破坏军婚犯罪分子达7590名。
在这一时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成文的刑事法律条款作为判案依据,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破坏军人婚姻犯罪案件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政策界限掌握不一,处罚过严的倾向。有的地方还把奸污、诱奸、霸占军人妻子的情况一律按“破坏军婚罪”定性惩处,与军人妻子及其未婚妻通奸的情况按犯罪论处也不乏其例。
1966年至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遭到践踏和破坏,公检法被砸烂,军人婚姻被涂上了一层浓厚的“政治油彩”,成为高悬在人们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军婚也因此而成了一些人不敢碰触的“高压线”。
过去的一些经验教训值得人们反思,在保护军人婚姻问题上,过于强调对军人权益的保护,往往容易忽视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结果,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而且也无助于军人婚姻的保护。
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全面恢复,军婚保护的“政治油彩”逐渐脱落,并且开始走上不断规范和完善的轨道上。
为军婚保护撑起一片蓝天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与重婚罪相比,破坏军婚罪的构成多了一类客观行为——“同居”,且加重了一年刑期。透过这一条款,人们看到了国家对军婚实行刑事特别保护的立法宗旨。
1980年9月10日,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这一内容作为诉讼离婚的特别程序,既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的限制性规定,也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胜诉权的限制性规定。
鉴于司法实践中人们对新婚姻法第26条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具体适用该条款作出解释:“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26条规定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这一司法解释既维护了对军婚特殊保护的法律原则,也为军人离婚个案中需要维护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权利提供了处理依据,充分顾及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时代的年轮跨进20世纪90年代。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公布。该法第59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这是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本法首次明确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
与此同时,1997年3月14日出台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9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强奸罪)定罪处罚。这与1979年相比,增设了条款,扩充了内涵,立法主旨十分鲜明。这些立法清楚地表明:依法保护军人婚姻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特色,也是必须坚持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依法保障军婚和谐幸福
时光迈进新的世纪,追求美好幸福的家庭生活成为和谐社会的主题,人们的价值取向也呈现出多样化、个性化。2000年年初,婚姻法的修改工作正式启动,涉及第26条的内容存废和修改引起争议。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军队有关部门函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条款内容是我国长期以来的一贯做法,也体现了国防法规定的精神,应当保留。与此同时,来自部队基层的官兵也对此呼声颇高: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保留现行婚姻法第26条的内容不仅没有过时,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事关国家稳定发展大局,也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广大官兵的切身利益。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影响和制约军人婚姻家庭稳定的因素日益增多,同过去相比,我国的军婚保护工作形势并不乐观,特别是在一些边远艰苦的基层部队,军人婚姻已成为影响部队建设的突出问题之一。因此,婚姻法保留保护军婚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也是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实际需要。
2001年4月27日修订后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3条最终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26条的内容,但同时也附加了一个条款,即“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从已经公布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审理数量已经大幅下降,不少地方的法院已经多年没有再受理过此类案件了。从部队的建设与发展来看,我国确立的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的制度,对于鼓励军人献身国防、提高部队战斗力所起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相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向前推进,带给军人更多温馨的军婚保护法律制度也将不断健全和完善,并伴随着军人婚姻之舟驶向更加和谐幸福的港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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