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草案)

时间:11-27编辑:佚名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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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行政区域内医疗执业行为、医患关系处理以及医疗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遵循医学发展规律,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居民身心健康是社会建设和发展的基础,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建立基本医疗服务体系,促进人人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推动医疗市场开放,满足居民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卫生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医疗卫生工作,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特区医疗服务体系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多元化办医格局。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投资医疗卫生事业,以多种形式参与医疗服务体系建设。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医保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立项、医学继续教育、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评审及建设等方面享受平等对待。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八条 市、区政府地方性财政支出总额中政府卫生支出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8%。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卫生事业发展特点和行业管理需要,制定政府卫生投入政策,建立健全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运转高效的原则,拟定区域医疗服务体系规划。

  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医疗服务体系规划经市政府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发展重点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符合区域医疗服务体系规划的医疗机构建设发展;依据政府投资的有关政策规定,优化审批程序,合理安排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卫生投入政策,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财政部门应当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和承担的公共卫生工作给予财政补助、税收奖励。

  第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医疗用地纳入城市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应当实行医疗用地地价优惠政策。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的起始地价,按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疗卫生慈善用地结合深圳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在公共服务设施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其房屋所有权属于区政府。

  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应当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国土部门对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核批准、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立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市、区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立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建。重建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新建设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特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承受能力以及卫生技术人员技术服务价值、医疗服务实际成本等因素制定并定期调整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已有临床路径的病种,应当按病种、按服务单元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以三级医院医疗服务价格为基准,二级医院、基层医疗机构分别下调一定比例的分级收费制度。具体下调比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自主定价,其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置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总额控制下的复合式付费制度。引导和鼓励患者在基层医疗机构首诊,提高患者在基层医疗机构就诊的社会医疗保险支付比例,降低患者的自费比例。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功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开展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将医疗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与其性质、诊疗能力、床位规模等相适应的院前急救任务,配置院前急救人员及救护车辆,参加医疗急救网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建立人口健康信息专网,建设市、区两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和完善人口信息、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促进医疗卫生信息的资源共享。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一节 医疗机构的登记与变更

  第二十二条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个人(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法人和个人)可在深圳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外国的法人可以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的形式在深圳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根据经营性质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社会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合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

  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主体资格登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办理主体资格登记。但为职工、学生等内部特定人群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除外。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服务体系规划;

  (二)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标准;

  (三)医疗机构名称符合要求;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五)场所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

  (六)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合格;

  (七)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主体资格登记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类别、级别;

  (二)执业地址;

  (三)诊疗科目及床位;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五)经营性质;

  (六)服务对象;

  (七)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八)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国土、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取得许可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建设施工、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类别、级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服务对象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原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后,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医疗机构到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医疗机构拒不变更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股东或设置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并按规定到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涂改、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诊疗服务许可证等,或者将医疗机构或其科室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第二节 执业规范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诊疗服务许可证,公示诊疗时间、医疗服务及药品价格等信息。

  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执业时应当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和医疗文书中的机构名称应当与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及其项下登记的医疗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申请取得诊疗服务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手术分级管理的规定,开展与其级别、登记的诊疗科目及其项下登记的医疗技术相适应的手术。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师实行手术分级授权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使用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未在特区执业注册或备案的医师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的卫生技术人员不符合其所在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

  (五)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内容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机构不得对外发布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医师名单、专家头衔、诊疗设备、诊疗技术或者医疗机构间的合作、协作等虚假信息。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完善信息系统建设,推进预约挂号、电子病历和远程会诊系统,推进医疗机构间的互联互通。

  鼓励、支持二级、三级医院为基层医疗机构提供远程影像诊断、远程会诊、远程手术指导等。

  第三十九条 财政资助的高等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及公立医疗机构的科研实验室及相关平台,应当向其他医疗机构开放,进行科研协作,促进医学科技发展。

  科研实验室及相关平台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开放时间,公告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知其他医疗机构。

  科研实验室及相关平台提供开放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管理单位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核准,并予以公示。收费收入应当用于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保险、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每年公布医疗机构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在深圳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深圳市医师协会申请办理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可在深圳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地点在深圳外的《医师执业证书》,且具有副高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经深圳市医师协会备案,可在深圳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具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来深圳执业,应当按照深圳的有关规定办理执业注册,依法执业。

  医师执业注册、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深圳市医师协会开展医师执业注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市财政部门应当为深圳市医师协会开展医师执业注册、备案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与医师就工作时间、薪酬待遇、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承担、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等相关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第四十四条 医师应当按照医疗制度和诊疗规范开展诊疗活动。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为与其签订了家庭医生责任制服务的家庭提供上门诊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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