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xiu.com-爱上秀-教育信息门户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障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人。
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积极发展志愿助残和残疾人慈善事业。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应当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按照一定比例安排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其日常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向同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年度工作。下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上一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年度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专门协会代表本类别残疾人的利益,针对自身特点开展群众性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
对自愿申请并经具备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其办理残疾人证。
残疾人免交残疾鉴定费和残疾人证工本费,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卫生计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育保健服务,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应急处理、医疗急救等机制。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市、区(市)至少建设一处残疾人综合康复服务机构。社区规划建设应当统筹安排残疾人康复场所或者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中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康复室(站)。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机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发放补贴等方式予以扶持。康复、托养服务机构纳入社会福利机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鼓励医疗专业人员和社会工作者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优先实施残疾儿童少年抢救性康复;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和家庭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免费定期服药范围,并按照规定对其住院医疗费用给予救助;对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训练指导纳入全科医生专业和服务培训内容,并将康复知识培训纳入康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志愿工作者和其他有关人员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研发和产业发展,完善辅助器具供应网络和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系统性的辅助器具服务。
建立和完善对需求辅助器具残疾人的救助与补贴制度,为困难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扩大补助对象范围。
第三章 特殊教育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评价考核体系,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构建布局合理、学段衔接、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融合贯通、康复与教育相结合的特殊教育体系。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随班就读的残疾人就读。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残疾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残疾儿童公办幼儿园。公办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附属幼儿园或者学前教育部。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儿童幼儿园,鼓励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增设附属幼儿园或者学前教育部。
实施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应当与残疾儿童早期救治、康复相结合。
第十六条 残疾学生达五人以上的普通义务制教育学校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资源教室或者特殊教育班。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辖区内确实不能到校就读的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户籍地学校学籍管理,按照专业标准选派教师送教上门或者提供远程教育。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患孤独症人员教育需要,建设学校或者在教育机构中设立实验班。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需求,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举办残疾学生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建立特殊教育学生职业实习实训基地。
鼓励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开设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对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招生名额,优先招收残疾学生。
第十八条 发展残疾人远程教育,鼓励各类教育机构开展远程教育服务,为残疾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普通学校特教班的教师和资源教室的专职教师在承担工作任务期间,享受与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同等的特教津贴;对承担残疾学生随班就读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对承担送教上门工作的教师,给予工作和交通补贴。
在残疾人康复、服务、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文化体育、职业培训等工作的人员和手语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不得低于当地普通初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倍。其中,以患孤独症、脑瘫症人员为教育对象的,生均公用经费不得低于当地普通初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二倍。
对接收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推行残疾儿童免费学前教育和残疾学生免费高中段教育。
对困难残疾人家庭中的学生和残疾学生给予救助。对在校接受高等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教育、远程高等教育相应学历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就 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和保护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措施,统筹规划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基本权利。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落实相关政策,实施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扶持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辅助性就业机构、农村残疾人就业基地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并根据规模和安置人数予以补贴。
实施政府采购时,应当落实对残疾人集中就业机构和超比例安置残疾人用人单位扶持和鼓励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就业保障金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征收,残疾人、伤残军人就业信息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民政部门提供。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对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进行统计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参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奖励。安置残疾大学生和就业困难残疾人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组织开展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劳动保护,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创业孵化机构予以扶持,对带动残疾人创业从业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残疾人创业的,同时享受全市普惠性政策和残疾人创业专项扶持政策。
鼓励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相关费用。
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开展残疾人就业咨询、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劳动技能评估、求职登记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定期组织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用于特殊教育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
对参加培训并取得高一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给予奖励;对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规定给予残疾人和驾校补贴。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适合残疾人需求的文化体育服务和产品,建设方便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场所。有条件的区(市)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训练)中心。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配置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的盲文、有声读物和有关设施设备。
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健身器材。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活动和体育活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对获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艺术人才、运动员,应当给予与健全人同一标准的奖励,并按照规定给予其指导老师及教练员奖励。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的集训、演出和比赛等活动期间,在职职工所在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校学生保留其学籍。组织者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照规定给予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本市的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介,应当免费刊播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公益广告、开办专题栏目,市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新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按照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档次和标准,代缴个人承担部分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残疾人可以根据其本人意愿按照规定提前五年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卫生计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和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同比例调整。
实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并逐步扩大补贴范围,动态调整补贴标准。
第三十七条 对核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残疾人家庭、有两名以上(含两名)残疾人或者老年残疾人的家庭、重度残疾人家庭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对因病因灾造成临时困难的及时给予医疗救助或者临时救助。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托养、供养范围。
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指导残疾人托养、供养服务机构规范运行,并合理确定服务机构补贴标准。
第三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制定轮候排序计分规则时,应当考虑残疾人因素,确定加分标准,并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意见。
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改造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房屋。对符合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应当给予照顾。
第四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设立相关专业,加强残疾人教育、康复等人才培养。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进入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动物园、海洋娱乐场所、文化活动中心、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享受免费或者优惠待遇;重度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享受同等待遇;残疾人根据需要,在以上场所免费使用轮椅、必要的辅助性服务;
(二)持专用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搭乘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
(三)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和基本收视维护费;
(四)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减半交纳移动通讯工具信息费;
(五)残疾人家庭在本市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申请安装使用宽带网络设施的,按照规定减半收取网络使用费;
(六)困难残疾人家庭在本市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使用固定电话的,减收固定电话费;
(七)农村残疾人家庭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者低收入的残疾人家庭,按照规定减半交纳或者免交生活用电、水、燃气、采暖等费用;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困难家庭的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无障碍设施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五条 民用机场、汽车站、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环境应当达到无障碍建设要求,候机(车、船)室应当标明特需乘客专用座椅,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特需乘客专用席。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公共汽车。支持客运经营单位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无障碍出租车,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无障碍设计规范,按照停车位总数百分之二的比例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按照比例计算的车位不足一个的,应当至少设置一个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置在方便停车的区域,并设置显著标志。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证无障碍停车位的有效使用。
第四十七条 政府门户网站应当逐步推行信息无障碍。应急电话服务平台应当推行方便听力残疾人和言语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信息服务。
医院、候机(车、船)室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屏幕,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建立信息屏幕和语音报站系统,城市公交车站应当增设盲文站牌。
鼓励各类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推广手语交流服务。
第四十八条 视力残疾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出示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加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对残疾儿童、少年入学附加额外条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开除残疾学生的;
(二)用人单位未向残疾职工提供基本无障碍工作和生活环境,无法定事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不落实残疾人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五)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破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维修和保护的;
(六)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
(七)伪造、假冒、转借、倒卖残疾人证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最新或2022(历届)年4月27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孙 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状况,是一个城市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据统计,我市现有残疾人口41.66万,占全市总人口的5.56%。为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我市1991年颁布、2001年修订了《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强化了政府的责任和对残疾人事业的保障与扶持,对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近十几年来,我市认真贯彻落实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不断调整保障、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创造了很多有益的做法和经验,这些都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确认和规范。同时,国家、省分别于2008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最新或2022(历届)年修订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我市《规定》部分内容与新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有必要根据上位法对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因此,修订《规定》非常必要。
二、草案形成过程
按照最新或2022(历届)年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市残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修订稿)》,于今年1月份提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先后两次书面征求部门及相关区(市)政府意见,2月3日,通过青岛政务网、青岛政府法制网、青岛市残联网站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市政协、相关政府立法联系点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室也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上述会议及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开展审查修改工作。3月25日,栾新副市长主持召开了协调会,对相关问题予以协调和确认。经3月29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提请审议的《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规定(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总体思路
本次修订,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为立足点,上位法中的原则性规定,通过细化内容和制定措施,使之与我市的实际贴的更紧,具有可操作性,管用、能解决实际问题;对我市现行有关政策进行总结梳理,将近年来形成的好做法、好经验通过立法加以固化;坚持改革创新,体现前瞻性和全面性,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突出我市特色。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原规定共二十九条,现提出的修订草案共五十二条,分为总则、预防与康复、特殊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九章。
(一)关于残疾人工作机构
2001年修订的《规定》,规定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有关问题,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是残疾人的群众性组织,两个机构和组织性质不同,但工作对象、工作内容基本相同,必须协同开展工作,因此,本次修订仍沿用了原规定的体制和机构组织职能。由于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更名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规定(修订草案)》据此作了相应的调整(第五条)。
(二)关于康复机构建设
残疾人康复机构是城市公共服务的基本设施之一,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也是当前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家、省规定,我市进一步明确,市、区(市)至少建设一处残疾人综合康复服务机构,社区规划建设应当统筹安排残疾人康复场所或者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中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第十条第二款);同时,对社会力量兴办的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机构,要求市、区(市)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发放补贴等方式予以扶持(第十条第三款)。
(三)关于特殊教育
最新或2022(历届)年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青岛市特殊教育提升计划(最新或2022(历届)年-最新或2022(历届)年)》,该计划的实施,有力的保障了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规定(修订草案)》将其中好的做法予以采用,按照学段分别对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终身教育作了规定,明确了资源教室或者特殊教育班的设立、送教上门、孤独症人员的学校建设和实验班设立,以及特教教师待遇等内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目前我市0-9岁残疾儿童保持在1400名左右。由于师资力量匮乏、设施缺乏、政策不完善等原因,除了康复机构以及部分学前班愿意接受一些残疾儿童外,学前特殊教育机构资源稀缺。为此,《规定(修订草案)》新增了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的规定,要求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残疾儿童公办幼儿园,并要求公办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附属幼儿园或者学前教育部(第十五条)。
(四)关于就业保障
为了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最新或2022(历届)年财政部印发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最新或2022(历届)年〕72号),要求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为此,《规定(修订草案)》细化了就业保障金征收中的相关信息提供责任,要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民政部门提供残疾人、伤残军人就业信息;并对按比例就业公示的责任部门和公示期等内容做了具体规定(第二十四条)。
此外,为了帮助残疾人就业,《规定(修订草案)》还规定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的服务(第二十七条);规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文化体育参赛人员和获奖人员待遇
省实施办法规定了残疾人艺术人才、运动员的表彰奖励。指导老师及教练员在训练残疾人时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规定(修订草案)》在省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相关指导老师及教练员的奖励(第三十条);同时,将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残疾人参加集训、演出和比赛等活动期间的补贴标准,明确为给予工资性补贴(第三十一条)。
(六)关于生活保障措施
一是康复和医疗救助。为了落实国家、省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市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青岛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青政办发〔最新或2022(历届)年〕2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精神病人服药救助工作的通知》(青残联字〔最新或2022(历届)年〕49号)等文件,详细规定了医疗救助及其他救助,《规定(修订草案)》将相关制度予以固化(第十一条)。
二是生均公用经费。省实施办法规定,残疾学生公用经费应当高于同类普通教育机构学生人均六倍以上,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规定(修订草案)》规定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不得低于当地普通初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倍,以患孤独症、脑瘫症人员为教育对象的,生均公用经费不得低于当地普通初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二倍(第二十条)。
三是医疗费用缴纳。省实施办法对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内容作了规定,我市最新或2022(历届)年起施行《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235号),整合了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项制度,为此,《规定(修订草案)》根据我市实际,对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费用代缴作了规定(第三十四条)。
四是生活补贴、护理补贴。为保障残疾人生活,2010年我市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0〕13号),确定了贫困残疾人专项生活补助标准与最低生活保障同步同比例调整。最新或2022(历届)年市残联、市财政局印发了《关于对就业年龄段重度残疾人发放护理补贴的通知》,对重度残疾人发放护理补贴。最新或2022(历届)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最新或2022(历届)年〕52号),据此,《规定(修订草案)》将上述制度予以固化(第三十六条)。
五是社会救助。省实施办法规定,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一户有两个以上残疾人和有老年残疾人的家庭,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助标准;目前,我市已对部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残疾人家庭给予生活补贴。为此,《规定(修订草案)》将其全部纳入,并考虑前瞻性,规定对核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残疾人家庭、有两名以上(含两名)残疾人或者老年残疾人的家庭、重度残疾人家庭按照规定给予补助(第三十七条)。
六是住房保障。将省实施办法有关内容予以细化,结合我市现行的保障性住房政策,在制定轮候排序计分规则环节考虑残疾人因素,以提升残疾人住房保障水平(第三十九条)。
(七)关于优惠待遇
《规定(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的待遇,包括景区待遇、乘车优惠以及有线电视费、手机信息费、网络费、家庭固话费,电、水、燃气、采暖等费用减免。在国家、省规定的基础上,我市重点做了以下调整: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由收取一半改为免收;增加言语残疾人的优惠待遇;按照规定减半收取网络使用费、减收固定电话费。
(八)关于无障碍环境建设
一是物质环境无障碍。在国家、省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无障碍设施的运行维护(第四十四条)、无障碍公共汽车和出租车配备(第四十五条)、无障碍停车位配备及维护(第四十六条)等内容。
二是信息交流无障碍。为了方便残疾人出行及日常生活,分别从政府门户网站、应急电话服务平台、医院、候机(车、船)室等重点公共场所、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城市公交车站等多个方面的无障碍设施设备进行规定,并鼓励各类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运用手语开展交流服务(第四十七条)。
(九)关于社会力量参与
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此,《规定(修订草案)》作了以下规定:鼓励志愿服务(第三条);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机构(第十条);鼓励卫生专业人员和社会工作者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第十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研发和产业发展(第十三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儿童幼儿园,鼓励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增设附属幼儿园或者学前教育部(第十五条);鼓励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开设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第十七条);鼓励各类教育机构开展远程教育服务(第十八条);鼓励、扶持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辅助性就业机构、农村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第二十三条);鼓励高等院校设立相关专业,加强残疾人教育、康复等人才培养(第四十条);鼓励和支持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使用(第四十三条)。
(十)关于法律责任
对修订后的有关内容,根据国家、省的规定,设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
对《规定(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