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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扶助措施,提高保障水平,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本级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做好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作为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经市(地)级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救助残疾人和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工作,形成全社会尊重和关爱残疾人的良好舆论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