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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制定了《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并于7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解读,欢迎大家阅读。
第十二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最新或2022(历届)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社会公众、各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更好地理解该《规定》的相关内容,现就《规定》出台的背景依据和主要内容等解读如下。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依据
云南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的边疆省份,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等五大宗教俱全,宗教活动场所点多面广, 宗教问题具有长期性、群众性、特殊和复杂性等特点。宗教问题往往与民族问题、边疆问题、贫困问题互相交织在一起,宗教领域隐蔽性、突发性问题较多,也比较复杂,是全国宗教工作重点省份之一。《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于2005年3月1日出台实施后,我省规章的有关规定出现了不一致。特别是近年来,受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影响,我省宗教领域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迪庆藏区维稳工作任务繁重,伊斯兰教极端思想渗透加剧,基督教非法传教、私设聚会点有所抬头,天主教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民主办教面临挑战,利用佛道教骗取钱财等问题突出,依法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方面也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致使原有的管理规定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内在要求,需要从立法层面对现行规定加以修订、补充和完善。因此,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重新制定《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进一步强化我省宗教事务管理,以创新的精神推动解决宗教领域突出问题,实现宗教领域的依法治理,同时对1997年12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八章三十四条,对涉及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育培训、宗教活动、宗教财产等宗教事务管理的有关事项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明确了宗教事务的方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省委九届九次全会也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云南的总目标。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就是要贯彻落实好《宗教事务条例》,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坚决抵制宗教极端思想对人们日常生活方式、行为标准和价值观念的侵蚀,正确区分民族风俗习惯、正常宗教活动、非法宗教活动、宗教极端活动的界限以及国法与教法的关系。为此,《规定》明确了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并通过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爱国爱教、团结进步,使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保护和打击”两方面的内容,即依法保护的是信教群众的合法权利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坚决制止的是非法宗教活动,打击的是宗教极端思想的渗透破坏,最终目的是使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明确了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2010年和2011年,国家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等部门相继下发了《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所在的地区,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宗教教职人员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覆盖范围。2005年,国家发改委也下发了《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要求游览参观点对进入游览参观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如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应免收门票。但目前,我省在落实上述3个文件规定上,还存在着差距,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要求维护此类合法权益的诉求较多,社会呼声强烈。为此,《规定》专门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明确:一是“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宗教教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资助。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本省规定申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宗教团体应当予以帮助。”二是“宗教活动场所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游览参观点内的,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游览参观点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门票收益给予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场所的建设、维修、文物保护和周边环境整治。进入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游览参观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游览参观点应当对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以及宗教教职人员、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免收门票。”
(三)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作了具体规定。目前,我省大部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依规依法,但私设乱建现象也时有发生:未批先建,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地区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缺乏总体规划、布局不合理;有的宗教活动场所盲目扩大规模、追求豪华、互相攀比;强行摊派,增加群众负担等,需要强化管理。为此,《规定》在参照国家宗教局和省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专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作了具体规定:一是“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取得相应审批手续。”二是“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将包括规模、建筑样式、宗教标识物、资金等内容的建设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三是“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备案。”四是“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予以注销并停止宗教活动。”
(四)对宗教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作了具体规定。目前,我省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举办的经文学校、学经班、修道班、神学班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名目繁多,参加人数众多,有的跨省、跨州(市)招生,管理难度大,安全隐患突出,需要进行规范。为此,《规定》在参照国家宗教局和省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对宗教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经文学校、学经班、修道班、神学班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以下简称宗教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布局合理,办学方向正确,培训内容合法;(二)有符合规定的办学场所、资金;(三)师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四)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宗教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其报告办学情况。”二是“宗教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由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一)招生人数在50人以上的;(二)聘用外省籍教师的;(三)招收外省籍学生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同意举办的宗教培训机构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
(五)对宗教活动的安全管理作了具体规定。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近年来,各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活动的规模越来越大,许多民间约定俗成带有宗教色彩的传统活动参与人员众多,规模难以控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需要作出细化规定。为此,甘肃、宁夏等省区专门就宗教活动的安全管理出台了政府规章。《规定》在参考、借鉴上述省区好的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对宗教活动的安全管理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安全进行管理,制定宗教活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食品监管、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二是“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对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单日参加人数在10000人以下的,由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单日参加人数在10000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宗教、公安等有关部门指导举办地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
(六)对设立宗教网站和虚拟宗教活动场所作出明确规定。目前,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宗教网站、网页或者虚拟宗教活动场的现象所越来越普遍。但是,由于宗教网站的设立不需要经过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批,网络上主持宗教活动的人员也不一定是宗教教职人员,网站更不属于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但在一定程度上却发挥着宗教活动场所的作用。同时,宗教网站还存在境外宗教渗透现象,外国人无需入境即可完成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亟须进行规范。为此,《规定》专门对网络宗教活动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设立宗教网站、网页的,不得传播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谐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二是“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宗教网站、网页或者虚拟宗教活动场所的,省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宗教活动的,应当接受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此外,《规定》还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分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既规定了对监管对象的法律责任,也规定了对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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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配备与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将宗教事务管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全国性宗教团体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八条 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及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 (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经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报州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该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 (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登记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两地宗教团体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原则,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筹备设立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道路、供排水、照明、消防、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将包括规模、建筑样式、宗教标识物、资金等内容的建设方案,报州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予以注销并停止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报告上一年度宗教活动开展、教职人员变动、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本场所内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旅游、园林、文物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
第四章 宗教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和审批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举办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学校、培训班等宗教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办学方向正确,培训内容合法;
(二)有符合规定的办学场所、资金;
(三)师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四)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
宗教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其报告办学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宗教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由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一)招生人数在50人以上的;
(二)聘用外省籍教师的;
(三)招收外省籍学生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同意举办的宗教培训机构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安全进行管理,制定宗教活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食品监管、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对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单日参加人数在1万人以下的,由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单日参加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指导举办地州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设立宗教网站、网页的,不得传播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谐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宗教网站、网页或者虚拟宗教活动场所的,省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宗教活动的,应当接受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利用宗教干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或者从事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接受监督。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不得设立功德箱等进行敛财。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成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公益慈善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公民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 (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教长、伊玛目,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主持教务的长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最新或2022(历届)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